中华人名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新版

法律法规 (52) 2023-12-08 07: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品昂西桑县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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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章 餐饮企业的商品价格犯罪行为

第二章 中央政府的订价犯罪行为

第四章 商品价格总水平宏观调控

第五章 商品价格监督管理检查

第六章 法律条文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价格犯罪行为,发挥商品康孔县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消费市场商品价格总水平,保护顾客和餐饮企业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消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前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犯罪行为,适用于前项。

前项所称商品价格包括货品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

货品商品价格是指各种类型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的商品价格。

服务项目商品价格是指各种类型无偿服务项目的收费项目。

第三条 北欧国家推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宏观调控下主要由消费市场形成商品价格的机制。商品价格的制订应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货品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推行消费市场独立自主经营,少数货品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推行中央政府基本价格或是中央政府订价。

消费市场独立自主经营,是指由餐饮企业独立自主制订,通过竞争形成的商品价格。

前项所称餐饮企业是指从事制造、经营方式货品或是提供更多无偿服务项目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

中央政府基本价格,是指依前项明确规定,由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或是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订价职权和范围明确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振幅,辅导餐饮企业制订的商品价格。

中央政府订价,是指依前项明确规定,由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或是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订价职权和范围制订的商品价格。

第四条 北欧国家支持和促进公正、公开、不合法的竞争,保护正常的商品价格社会秩序,对商品价格公益活动推行管理、监督管理和必要性的宏观调控。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全国的商品价格组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别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管理相关的商品价格组织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民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镇域内的商品价格组织工作。市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民中央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别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管理相关的商品价格组织工作。

第二章 餐饮企业的商品价格犯罪行为

第六条 货品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除依前项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央政府基本价格或是中央政府订价外,推行消费市场独立自主经营,由餐饮企业依前项独立自主制订。

第七条 餐饮企业订价,应遵循公正、不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餐饮企业订价的基本依据是制造经营方式制造成本和消费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餐饮企业应努力改进制造经营方式管理,降低制造经营方式制造成本,为顾客提供更多商品康孔县的货品和服务项目,并在竞争中获取不合法利润。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应根据其经营方式条件建立、健全内部商品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货品和服务项目的制造经营方式制造成本,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展开商品价格公益活动,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独立自主制订属于消费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

(二)在中央政府基本价格明确规定的振幅内制订商品价格;

(三)制订属于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商品范围内的新商品的DD91商品价格,特定商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司法机关独立自主订价基本权利的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展开商品价格公益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条文、法规,继续执行司法机关制订的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和法定的商品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商品销售、全面收购货品和提供更多服务项目,应依照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注明货品的现用、产地、规格、级别、计价单位、商品价格或是服务项目的项目、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情况。

餐饮企业严禁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货品,严禁缴交任何未予标明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餐饮企业严禁有以下不唯有商品价格犯罪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消费市场商品价格,侵害其它餐饮企业或是顾客的权益;

(二)在司法机关降价处理鲜活货品、季节性货品、积压货品等货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是独占消费市场,以低于制造成本的商品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制造经营方式社会秩序,侵害北欧国家利益或是其它餐饮企业的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商品价格,推动货品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是Brisach误解的商品价格方式,诱骗顾客或是其它餐饮企业与其展开交易;

(五)提供更多相同货品或是服务项目,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它餐饮企业推行商品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级别或是抬高级别等方式全面收购、商品销售货品或是提供更多服务项目,变相提高或是抬高商品价格;

(七)违反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不唯有商品价格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中介机构提供更多无偿服务项目缴交服务费,应严格遵守前项的明确规定。法律条文另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明确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 餐饮企业商品销售进口货品、全面收购出口货品,应严格遵守本章的相关明确规定,保护国内消费市场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严格遵守商品昂西桑县律、法规,加强商品价格自律,接受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的组织工作辅导。

第二章 中央政府的订价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下货品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中央政府在必要性时可以推行中央政府基本价格或是中央政府订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少数货品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货品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方式的货品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商品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商品价格。

第七条 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的订价职权和具体适用于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订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订价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制订、修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订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央订价目录明确规定的订价职权和具体适用于范围制订,经本级人民中央政府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以下各级党委地方人民中央政府严禁制订订价目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订价目录明确规定的订价职权和具体适用于范围制订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其中重要的货品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的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应依照明确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地方订价目录明确规定的订价职权和具体适用于范围制订在本地区继续执行的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

市、县人民中央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的授权,依照地方订价目录明确规定的订价职权和具体适用于范围制订在本地区继续执行的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

第二十一条 制订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应依据相关货品或是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制造成本和消费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推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制订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应开展商品价格、制造成本调查,听取顾客、餐饮企业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开展对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的商品价格、制造成本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更多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商品价格、公益性服务项目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方式的货品商品价格等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应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主持,征求顾客、餐饮企业和相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制订后,由制订商品价格的职能部门向顾客、餐饮企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的具体适用于范围、商品价格水平,应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依照明确规定的订价职权和程序适时调整。

顾客、餐饮企业可以对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商品价格总水平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消费市场商品价格总水平是北欧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北欧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消费市场商品价格总水平宏观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可以建立重要货品储备制度,设立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宏观调控商品价格,稳定消费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商品价格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需要,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应建立商品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货品、服务项目商品价格的变动展开监测。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商品的消费市场购买商品价格过低时,可以在全面收购中推行保护商品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货品和服务项目商品价格显著上涨或是有可能显著上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是利润率、明确规定限价、推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采取前款明确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消费市场商品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是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订价职权、部分或是全面冻结商品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前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推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商品价格监督管理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级以上各级党委人民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对商品价格公益活动展开监督管理检查,并依前项的明确规定对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展开商品价格监督管理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是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更多证明材料和与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其它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它资料,核对与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财物,必要性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是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司法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是相关人员严禁转移、隐匿或是销毁。

第三十五条 餐饮企业接受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更多商品价格监督管理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央政府职能部门商品价格组织工作人员严禁将司法机关取得的资料或是了解的情况用于司法机关展开商品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严禁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顾客组织、职工商品价格监督管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顾客,有权对商品价格犯罪行为展开社会监督管理。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应充分发挥群众的商品价格监督管理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展开商品价格舆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应建立对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展开举报。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应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管理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条文责任

第三十九条 餐饮企业不继续执行中央政府基本价格、中央政府订价以及法定的商品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餐饮企业有前项第十五条所列犯罪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相关法律条文对前项第十五条所列犯罪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继续执行。

有前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中央政府商品价格行政职能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餐饮企业因商品价格违法犯罪行为致使顾客或是其它餐饮企业多付价款的,应退还多付部分;造成侵害的,应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餐饮企业违反明码标价明确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餐饮企业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是转移、隐匿、销毁司法机关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是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依照明确规定提供更多监督管理检查所需资料或是提供更多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人民中央政府或是各级党委人民中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前项明确规定,超越订价职权和范围擅自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是不继续执行法定的商品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商品价格组织工作人员泄露北欧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北欧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项目,应司法机关展开,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项目,限定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收费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另行制订。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商品价格,适用于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前项。

第四十八条 前项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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