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国民共和国公安干警法>的下定决心》修改)
目录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章 行政管理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章 警政保证
第六章 依法治理管理
第七章 法律条文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一条 为了为保护北欧国家安全可靠和社会治安社会秩序,为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公安干警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公安干警的素质,保证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选举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安干警的任务是为保护北欧国家安全可靠,为保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为保护国民的生命安全可靠、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为保护公共财产,防治、阻止和惩治犯罪行为公益活动。
公安干警包括公安部门、北欧国家安全可靠国家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的公安干警和国民法院、国民检察院的警察机关。
第三条 公安干警必须依靠国民的支持,保持同国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国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国民的监督管理,为保护国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国民服务。
第四条 公安干警必须以选举法和法律条文为公益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依法办事。
第五条 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继续执行职务,受法律条文为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权
第六条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按照职能分工,司法国家机关履行以下职能:
(一)防治、阻止和办案犯罪行为公益活动;
(二)为保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阻止危害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为保护交通安全可靠和交通社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机构、实施廉政建设,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五)管理工作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的旅馆业进行管理工作;
(七)警卫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特定相关人员,守卫重要的娱乐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工作集会、游行、示威公益活动;
(九)管理工作警政、国籍、入境出境外交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外交事务;
(十)为保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治安社会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继续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管理工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为保护工作;
(十三)辅导和监督管理北欧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科技事业组织机构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辅导社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机构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七条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或是其它公安行政管理管理工作法律条文、法规的个人或是组织机构,司法国家机关能实施行政管理取保候审、行政管理处罚。
第八条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对危害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或是威胁公共秩序可靠的相关人员,能强行带往当晚、司法国家机关予以拘押或是采行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其它举措。
第九条 为为保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对有犯罪行为嫌疑的相关人员,经开具相应身份证明,能当场审问、检查和;经审问、检查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将其带至公安部门,经该公安部门核准,对其竭尽全力审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行为的;
(二)有当晚嫌疑的;
(三)有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审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部门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市级以内公安部门核准,能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留有审问记录。对于核准竭尽全力审问的,应立刻通告其家属或是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核准竭尽全力审问的,应立刻释放出来被审问人。
经竭尽全力审问,公安部门认为对被审问人须要司法国家机关采行拘押或是其它取保候审的,应在第六款明确规定的期间作出下定决心;在第六款明确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下定决心的,应立刻释放出来被审问人。
第十条 遇有袭警、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是其它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依省里明确规定能采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阻止严重犯罪行为公益活动的须要,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依省里明确规定能采用刀械。
第十二条 为办案犯罪行为公益活动的须要,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能司法国家机关继续执行拘押、搜查、逮捕或是其它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因履行职能的紧急须要、经开具相应身份证明,能优先选择乘坐公共运输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选择车辆通行。
公安部门因办案犯罪行为的须要,必要性时,按照省里明确规定,能优先选择采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业科技事业组织机构和个人的运输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对危害公共秩序可靠或是他人生命安全可靠的精神病人,能采行为保护性约束举措。须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娱乐场所加以监护的,应报请市级以内国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准,并及时通告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市级以内国民政府公安部门,为防治和阻止危害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行为,能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相关人员、车辆的车辆通行或是停留,必要性时能实行封路。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依第六款明确规定,能采行相应的封路举措。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因办案犯罪行为的须要,根据省里明确规定,经过严格的核准手续,能采行技术侦察举措。
第十七条 市级以内国民政府公安部门,经上级公安部门和同级国民政府核准,对危害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能根据情况实行当晚管制。
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依第六款明确规定,能采行必要性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相关人员强行带往当晚或是立刻予以拘押。
第十八条 北欧国家安全可靠国家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的公安干警和国民法院、国民检察院的警察机关,分别依有关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规的明确规定履行行政管理权。
第十九条 公安干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能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履行职能。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公安干警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国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公安干警遇到国民人身、财产安全可靠受到侵犯或是处于其它危难情形,应立刻救助;对国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给予帮助;对国民的报警案件,应及时查处。
公安干警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干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北欧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机构,参加旨在反对北欧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公益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北欧国家秘密、警政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犯罪行为公益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是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是娱乐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是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是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是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公益活动或是受雇于任何个人或是组织机构;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它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干警必须按照明确规定着装,佩带公安干警标志或是持有公安干警身份证明,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北欧国家根据公安干警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明确规定组织机构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公安干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国民;
(二)拥护中华国民共和国选举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内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公安干警工作。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安干警:
(一)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安干警,必须按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公安干警领导职务的相关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条文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工作、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内学历;
(四)经公安干警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北欧国家发展公安干警教育科技事业,对公安干警有计划地进行政管理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北欧国家根据公安干警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明确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公安干警个人或是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干警,按照省里明确规定,能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政保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干警必须继续执行上级的下定决心和命令。
公安干警认为下定决心和命令有错误的,能按照明确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是改变下定决心和命令的继续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下定决心和命令;继续执行下定决心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下定决心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安干警对超越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安干警职能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并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继续执行职务,国民和组织机构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国民和组织机构协助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继续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对协助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民和组织机构因协助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是财产损失的,应按照省里明确规定给予抚恤或是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是阻碍公安干警司法国家机关继续执行职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继续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的;
(二)阻碍公安干警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是阻碍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娱乐场所的;
(四)对继续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是阻碍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职务的其它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第六款明确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司法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干警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刀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它有关北欧国家国家机关管理工作,其它个人和组织机构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公安干警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刀械、身份证明为公安干警专用,其它个人和组织机构不得持有和采用。
违反前两款明确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采用的公安干警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刀械、身份证明,由公安部门处十五日以下拘押或是警告,能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行为的,司法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北欧国家保证公安干警的经费。公安干警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公安干警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娱乐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国民政府应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北欧国家加强公安干警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公安干警实行北欧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它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公安干警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北欧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干警因公牺牲或是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是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北欧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依法治理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职务,司法国家机关接受国民检察院和行政管理监察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干警的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执法公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是下定决心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或是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安干警继续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国民的监督管理。公安干警国家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明确规定,应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干警在办理社会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回避,当事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是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六款明确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部门下定决心。
公安干警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民或是组织机构对公安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干警国家机关或是国民检察院、行政管理监察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司法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的国民或是组织机构,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门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部门的公安干警继续执行法律条文、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条文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干警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管理处分;构成犯罪行为的,司法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管理处分的公安干警,按照省里明确规定,能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公安干警,必要性时能对其采行停止继续执行职务、禁闭的举措。
第四十九条 公安干警违反明确规定采用武器、刀械,构成犯罪行为的,司法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应司法国家机关给予行政管理处分。
第五十条 公安干警在继续执行职务中,侵犯国民或是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中华国民共和国北欧国家赔偿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民武装警察部队继续执行北欧国家赋予的安全可靠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国民共和国公安干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