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牙医的合法权益,规范保健行为,促进保健科技事业发展,保证医疗安全和人体身心健康,制订本法律条文法规。
第二条 本法律条文法规所称牙医,是指经行医注册登记获得牙医行医合格证书,依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专门从事保健活动,履行职责保护心灵、减轻痛苦、增进身心健康职能的环境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牙医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牙医依法履行职责职能,受法律条文保护。
全社会应尊重牙医。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行动,改善牙医的组织工作前提,保证牙医福利待遇,加强牙医队伍建设,促进保健科技事业身心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行动,鼓励牙医到农村、基层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牙医市场监管组织工作。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镇域的牙医市场监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对在保健组织工作中作出杰出贡献的牙医,应授予全国环境卫生系统一流组织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或是颁授白求恩奖章,受表扬、奖赏的牙医享用省部级劳动模范、一流组织教育工作者福利待遇;对长期专门从事保健组织工作的牙医应颁授荣誉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制订。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镇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牙医,依照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明确规定给予表扬、奖赏。
第二章 行医注册登记
第七条 牙医行医,应经行医注册登记获得牙医行医合格证书。
申请牙医行医注册登记,应具有下列前提: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顺利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内的保健、助产专精课程学习,主要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顺利完成8个月以内保健医学实习,并获得相应学历合格证书;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组织的牙医行医资格笔试;
(四)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身心健康标准。
牙医行医注册登记申请,应自通过牙医行医资格笔试之日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明确规定前提外,还应在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前提的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接受3个月医学保健培训并考核合格。
牙医行医资格笔试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事职能部门制订。
第八条 申请牙医行医注册登记的,应向核准成立拟行医公立医院或是为该公立医院登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20个组织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有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前提的,准许注册登记,并发给牙医行医合格证书;对不具有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前提的,未予注册登记,并口头说明理据。
牙医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牙医在其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内更改行医处所的,应向核准成立拟行医公立医院或是为该公立医院登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调查报告。接到调查报告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自接到调查报告之日7个组织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更改手续。牙医跨省、省、省辖市更改行医处所的,接到调查报告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还应向其原注册登记职能部门通报。
第十条 牙医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期满需要继续行医的,应在牙医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期满前30日向核准成立行医公立医院或是为该公立医院登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申请沿袭注册登记。接到申请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对具有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前提的,准许沿袭,沿袭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为5年;对不具有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前提的,未予沿袭,并口头说明理据。
牙医有行政管理二法明确规定的应予以已过期行医注册登记情形的,原注册登记职能部门应依行政管理二法的明确规定已过期其行医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镇域的牙医行医良好历史记录和不当历史记录,并将该历史记录记入牙医行医信息系统。
牙医行医良好历史记录主要包括牙医受的表扬、奖赏和顺利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牙医行医不当历史记录主要包括牙医因违反本法律条文法规和其他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法规或是用药技术标准的明确规定受行政管理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牙医行医,有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获取薪水报酬、享用福利福利待遇、参与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或是个人不得克扣牙医薪水,降低或是取消牙医福利等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牙医行医,有赢得与其所专门从事的保健组织工作相适应的环境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基本权利。专门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组织工作的牙医,有依相关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接受职业身心健康监护的基本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相关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赢得赔偿的基本权利。
第十四条 牙医有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赢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精技术职务、职称的基本权利;有参与专精培训、专门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行业协会和专精学术团体的基本权利。
第十五条 牙医有赢得疾病用药、保健相关信息的基本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责保健职能相关的基本权利,可以对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组织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牙医行医,应遵守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法规和用药技术标准的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牙医在行医活动中,发现病人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即时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心灵,应先行实施必要的即时救护。
牙医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法规或是用药技术标准明确规定的,应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是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牙医应尊重、关心、爱护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十九条 牙医有义务参与公共环境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组织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环境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心灵身心健康的突发事件,牙医应服从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或是所在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的安排,参与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的职能
第二十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配备牙医的数量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牙医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政府机构专门从事用药技术标准明确规定的保健活动:
(一)未获得牙医行医合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本法律条文法规第九条的明确规定办理行医处所更改手续的牙医;
(三)牙医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期满未沿袭行医注册登记的牙医。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保健医学实习的人员应在牙医指导下开展相关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为牙医提供环境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环境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薪水、福利福利待遇等明确规定,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为在本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保健组织工作的牙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证牙医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组织工作,或是专门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组织工作的牙医,所在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制订、实施本政府机构牙医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牙医接受培训。
牙医培训应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医学专科保健发展和专科保健岗位的需要,开展对牙医的专科保健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设置专门政府机构或是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保健管理组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建立牙医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牙医因不履行职责职能或是违反职业道德受投诉的,其所在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对牙医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条文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未依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履行职责职能,在牙医市场监管组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是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牙医配备标准和在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合法行医的牙医数量核减其用药科目,或是暂停其6个月以内1年以下行医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牙医的配备数量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牙医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获得牙医行医合格证书的人员或是允许未依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办理行医处所更改手续、沿袭行医注册登记有效期限的牙医在本政府机构专门从事用药技术标准明确规定的保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相关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相关薪水、福利福利待遇等明确规定的;
(二)对在本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保健组织工作的牙医,未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牙医提供环境卫生防护用品,或是未采取有效的环境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组织工作,或是专门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组织工作的牙医,未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订、实施本政府机构牙医在职培训计划或是未保证牙医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本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履行职责牙医管理职能的。
第三十一条 牙医在行医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1年以下行医活动,直至由原发证职能部门吊销其牙医行医合格证书:
(一)发现病人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规、法规或是用药技术标准的明确规定,未依本法律条文法规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提出或是调查报告的;
(三)泄露病人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环境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心灵身心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与医疗救护的。
牙医在行医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明确规定承担法律条文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牙医被吊销行医合格证书的,自行医合格证书被吊销之日2年内不得申请行医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牙医依法开展行医活动,侮辱、威胁、殴打牙医,或是有其他侵犯牙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律条文法规施行前依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已经获得牙医行医合格证书或是保健专精技术职称、专门从事保健活动的人员,经行医地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合格,换领牙医行医合格证书。
本法律条文法规施行前,尚未达到牙医配备标准的医疗环境卫生政府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明确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法律条文法规施行之日3年内达到牙医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法律条文法规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