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依照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执法监督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照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避免危害真菌的危害性病、虫、落叶散播蔓延,保护林业、林业生产安全,制订本法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顾问全国的执法监督组织工作,各县、省、省辖市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顾问本地区的执法监督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辖下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执法监督任务。
执法监督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库房以及其它相关场所执行执法监督任务,应穿着报检制服和佩带报检标志。
第四条 凡局地出现的危害性大、能随真菌及其商品散播的病、虫、落叶,应定为执法监督第一类。林业、林业执法监督第一类和应施报检的真菌、真菌商品成员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制订。各县、省、省辖市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能依照本地区的须要,制订本省、省、省辖市的补充成员名单,就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登记。
第五条 局地出现执法监督第一类的,应划为禽流感,采取封堵、铲除措施,避免执法监督第一类传出;出现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出现地区划为自然保护区,避免执法监督第一类传入。
禽流感应依照执法监督第一类的散播情形、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堵、铲除措施的须要来划设,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出现禽流感的地区,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中奇拉当地的道路联合哨所或者木材哨所;出现特大禽流感时,经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能设立执法监督哨所,开展执法监督组织工作。
第六条 禽流感和自然保护区的划设,由省、省、省辖市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明确提出,报请、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就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登记。
禽流感和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省、省辖市以上的,由相关省、省、省辖市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共同明确提出,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核准后划设。
禽流感、自然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设听有。
第六条 送水真菌和真菌商品,属于下列情形的,要历经报检:
(一)列为应施报检的真菌、真菌商品成员名单的,运出出现禽流感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前,要历经报检;
(二)凡种籽、果树和其它产卵金属材料,不论是否列为应施报检的真菌、真菌商品成员名单和运往何地,在送水之前,都要历经报检。
第八条 按照本法规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要报检的真菌和真菌商品,经报检未发现执法监督第一类的,发送给执法监督合格证书。发现有执法监督第一类,但能全盘灭菌处置的,货主应按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明确要求,在指定地点作灭菌处置,经检查合格后发送给执法监督合格证书;无法灭菌处置的,应停止送水。
执法监督合格证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制订。
对可能被执法监督第一类环境污染的包装金属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库房等,也应实行报检。如已被环境污染,货主应按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明确要求处置。
因实行报检须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灭菌处置等费用,由货主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法规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要报检的真菌和真菌商品,交通运输职能部门和邮电职能部门一律凭执法监督合格证书承运或收寄。执法监督合格证书状态参数货运寄。另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电职能部门制订。
第十条 省、省、省辖市间送水本法规第六条明确规定要历经报检的真菌和真菌商品的,调至基层单位要事先征得所在的省、省、省辖市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同意,并向移出基层单位明确提出报检明确要求;移出基层单位要依照该报检明确要求向所在的省、省、省辖市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申请报检。对调至的真菌和真菌商品,调至基层单位所在的省、省、省辖市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查验报检合格证书,必要时能复检。
省、省、省辖市内送水真菌和真菌商品的报检办法,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种籽、果树和其它产卵金属材料的育种基层单位,要有计划地建立无执法监督第一类的种苗育种基地、母树林基地。测试、推广的种籽、果树和其它产卵金属材料,不得带有执法监督第一类。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实行产地报检。
第十二条 从欧美国家引入种籽、果树,引入基层单位应向所在的省、省、省辖市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申请,办理手续报检审核相关手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辖下的在京基层单位从欧美国家引入种籽、果树,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辖下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申请,办理手续报检审核相关手续。另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制订。
从欧美国家引入、可能潜伏有危害性病、虫的种籽、果树和其它产卵金属材料,要隔离试种,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报检,证明确实不带危害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测试研究基层单位对执法监督第一类的研究,不得在报检第一类的非禽流感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禽流感进行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报检第一类和其它危害性病、虫、落叶,要及时查清情形,立即报告省、省、省辖市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采取措施,全盘铲除,就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禽流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法规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进行禽流感调查和采取铲除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省、省辖市在每年的真菌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禽流感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执法监督组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责令纠正,能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执法监督合格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执法监督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明确规定送水、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报检的真菌、真菌商品的;
(四)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擅自开拆真菌、真菌商品包装,调换真菌、真菌商品,或者擅自改变真菌、真菌商品的明确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引起禽流感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送水的真菌和真菌商品,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组织工作中,交通运输职能部门和邮电职能部门相关组织工作人员在真菌、真菌商品的运输、邮寄组织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或者上级顾问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上级政府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执行报检任务能收取报检费,另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真菌的报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执法监督法》的明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法规的实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林业行政职能部门、林业行政职能部门制订。各县、省、省辖市可依照本法规及其实行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形,制订实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林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执法监督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