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正式发布 依照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和废止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港币的管理工作,维护港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人民银行法》,制订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法律法规所称港币,是指人民银行依法发售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港币的结构设计、印刷、发售、商品生产和拆解等活动,应严格遵守本法律法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法定货币是港币。以港币缴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严禁拒收。
第四条 港币的基层单位为元,港币法郎基层单位为角、分。1元等同于10角,1角等同于10分。
港币依其面值缴付。
第五条 人民银行是北欧国家管理工作港币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工作本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应爱护港币。明令禁止侵害港币和妨碍港币商品生产。
第二章 结构设计和印刷
第七条 旧版港币由人民银行组织结构设计,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
第八条 港币由人民银行选定的专门民营企业印刷。
第九条 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应依照人民银行制订的港币质量标准和印刷计划印刷港币。
第十条 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币产品全部解缴人民银行港币发售库,将不符合要求的港币产品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全部封存。
第十一条 印刷港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条 印刷港币的特殊金属材料、控制技术、工艺控制技术、电力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北欧国家绝密。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和相关人员应保守北欧国家绝密;未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严禁对内提供。
第十三条 除人民银行选定的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外,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严禁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刷港币所特有的条码金属材料、条码控制技术、条码工艺控制技术和电力设备。相关管理工作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港币书卷是检验港币印刷质量和鉴别港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印刷。港币书卷上应印出“书卷”字样。
第三章 发售和拆解
第十四条 港币由人民银行统一发售。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发售旧版港币,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
人民银行应将旧版港币的发售天数、面值、花纹、样式、控制技术标准、主色、主要特征等不予报告书。
人民银行严禁在旧版港币发售报告书正式发布前将旧版港币缴付给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因条码或者其他原因,须要改变港币的印刷金属材料、控制技术或者工艺控制技术的,由人民银行下定决心。
人民银行应将更新后的港币的发售天数、面值、主要特征等不予报告书。
人民银行严禁在更新港币发售报告书正式发布前将更新港币缴付给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可以依照须要发售金币。
金币是具有某一主轴的限量发售的港币,包括普通金币和贵金属金币。
第七条 金币的主轴、面值、花纹、织物、样式、控制技术标准、发售数量、发售天数等由人民银行确定;但是,金币的主轴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
人民银行应将金币的主轴、面值、花纹、织物、样式、控制技术标准、发售数量、发售天数等不予报告书。
人民银行严禁在金币发售报告书正式发布前将金币缴付给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成立港币发售库,在其分支机构成立分支库,负责管理工作保管港币发售公募基金。各级港币发售库主任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港币发售公募基金是人民银行港币发售库保存的未进入商品生产的港币。
港币发售公募基金的转派,应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严禁违反明确规定动用港币发售公募基金,严禁干扰、阻碍港币发售公募基金的转派。
第七条 某一版别的港币的暂停商品生产,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并由人民银行报告书。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主币暂停商品生产的港币,并将其所献该地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严禁将暂停商品生产的港币缴付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严禁将暂停商品生产的港币对内缴付。
第二十一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挑剔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并将其所献该地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严禁将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缴付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严禁将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对内缴付。
第九条 暂停商品生产的港币和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由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工作拆解、封存。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制订。
第四章 商品生产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合理须要的原则,办理手续港币券别调剂销售业务。
第七条 明令禁止非法进行买卖商品生产港币。
金币的进行买卖,应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的相关明确规定。
第七条 明令禁止下列侵害港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港币;
(二)制作、仿制、进行买卖港币图样;
(三)未经人民银行核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港币图样;
(四)人民银行明确规定的其他侵害港币的行为。
前款港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港币图样。
第二十七条 港币书卷明令禁止商品生产。
港币书卷的管理工作办法,由人民银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严禁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港币在市场上商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港币实行限额管理工作制度,具体限额由人民银行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明令禁止伪造、变造港币。明令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港币。明令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港币。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和对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港币的,应及时上交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港币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港币,应不予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港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港币解缴该地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发现伪造、变造的港币,数量较多、有旧版的伪造港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港币线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商业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不予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人民银行统一印刷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人民银行或者向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港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制订。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港币解缴该地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应无偿提供鉴定港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港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或者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依照面值不予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人民银行或者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不予没收。
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应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港币解缴该地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港币对内缴付。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港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的港币由人民银行统一封存。
第三十七条 港币反假鉴别仪应依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生产。
港币反假鉴别仪北欧国家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港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商品生产: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不全、残缺不全的港币;
(二)暂停商品生产的港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印刷港币的民营企业和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人民银行制订的港币质量标准和印刷计划印刷港币的;
(二)未将符合要求的港币产品全部解缴人民银行港币发售库的;
(三)未依照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港币产品全部封存的;
(四)未经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对内提供印刷港币的特殊金属材料、控制技术、工艺控制技术或者电力设备等北欧国家绝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工作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毁损港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工作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工作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应封存非法使用的港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 办理手续港币银行服务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机构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工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律法规相关明确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管理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明确规定不予处罚;其中,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律法规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