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依照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有关废除和修正部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有关修正和废除部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有关修正部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三次修正 依照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有关修正和废除部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沟管理工作,保障抗旱安全可靠,发挥湖沼的综合经济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水法》,制订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领域内的排水沟(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排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排水沟内的水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水道管理工作法规》。
第三条 开发借助湖沼水资源和预防抢修工作,应全面总体规划、统筹兼具、综合借助、讲求经济效益,顺从抗旱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是全国排水沟的县市政府。
各省、省、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是该行政管理区域的排水沟县市政府。
第五条 北欧国家对排水沟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工作和分级管理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干流,跨区、省、省辖市的重要干流,省、省、省辖市之间的边界线排水沟和国境边界线排水沟,由北欧国家授权的洞庭湖水系管理工作机构实行管理工作,或是由上述洞庭湖所在省、省、省辖市的排水沟县市政府依照水系统一总体规划实行管理工作。其他排水沟由省、省、省辖市或是市、县的排水沟县市政府实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沟划分等级。排水沟等级国际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制订。
第七条 排水沟抗旱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排水沟县市政府和排水沟监理人员,要依照北欧国家法律、法律法规,加强排水沟管理工作,执行供水方案和抗旱调度命令,保护水工程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靠。
第九条 一切基层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沟堤坝安全可靠和参加抗旱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排水沟综合治理与工程建设建设
第十条 排水沟的综合治理与工程建设建设,应顺从水系综合总体规划,合乎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抗旱国际标准、通航国际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明确要求,保护堤坝安全可靠,保持河势稳定和排洪、海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筑开发水利工程建设、预防抢修工作、综合治理排水沟的各类工程建设和跨河、穿河、穿堤、城北的公路桥、避风塘、道路、渡口、管线、线缆等建筑及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建设基层单位要依照排水沟管理工作权限,将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建设方案报送排水沟县市政府审核同意。需经排水沟县市政府审核同意的,工程建设建设基层单位严禁开工工程建设建设。
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后,工程建设建设基层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排水沟县市政府。
第十二条 修筑公路桥、避风塘和其他公共设施,要依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抗旱国际标准所确认的河宽展开,严禁缩窄排洪通道。
公路桥和栈桥的梁底要高于结构设计水流量,并依照抗旱和海运的明确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结构设计水流量由排水沟县市政府依照抗旱总体规划确认。
跨越排水沟的管线、线路的净空高度要合乎抗旱和海运的明确要求。
第十三条 交管职能部门展开水道综合治理,应合乎抗旱安全可靠明确要求,并预先征询排水沟县市政府对相关结构设计和方案的意见建议。
水利工程建设职能部门展开排水沟综合治理,涉及水道的,应兼具海运的需要,并预先征询交管职能部门对相关结构设计和方案的意见建议。
在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可以流放原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水产近岸展开排水沟、水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建设基层单位应兼具原木水运和水产发展的需要,并预先将相关结构设计和方案送同级林业、水产行政职能部门征询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堤坝上已修筑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线、线缆等建筑及公共设施,排水沟县市政府应定期检查,对不合乎工程建设安全可靠明确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坝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及公共设施,应顺从排水沟县市政府的安全可靠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确需借助梅利尼或是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排水沟县市政府批准。堤身和梅利尼公路的管理工作和保护办法,由排水沟县市政府商交管职能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村落工程建设建设和发展严禁挤占排水沟基岩。村落总体规划的城北界线,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报请村落总体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沿河村落在编制和审核村落总体规划时,应预先征询排水沟县市政府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排水沟内河的借助和工程建设建设,应顺从排水沟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水道综合治理总体规划。方案职能部门在审批借助排水沟内河的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预先征询排水沟县市政府的意见建议。
排水沟内河的界线,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报请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划设。
第十八条 排水沟清淤和加固堤坝取土和依照抗旱总体规划展开排水沟综合治理需要挤占的土地,由当地上海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筑水库、综合治理排水沟所增加的可借助土地,属于北欧国家所有,可以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排水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省、省、省辖市以排水沟为边界线的,在排水沟海峡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和跨区、省、省辖市的排水沟,需经相关各方达成协议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筑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建设和排水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
第三章 排水沟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坝的排水沟,其管理工作覆盖范围为海峡两岸堤坝之间的近岸、沙洲、基岩(包括可耕地)、排洪区,海峡两岸堤坝及护堤地。
无堤坝的排水沟,其管理工作覆盖范围依照历史最高水流量或是结构设计水流量确认。
排水沟的具体管理工作覆盖范围,由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划设。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近岸和土地的借助应合乎洞庭湖排洪、输水和海运的明确要求;基岩的借助,应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报请土地管理工作等相关职能部门制订总体规划,报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坝、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设建筑和抗旱公共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公共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公共设施和通信照明等公共设施。
在抗旱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严禁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梅利尼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抗旱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工作人员操作排水沟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排水沟管理工作基层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禁止修筑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坝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坝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展开考古发掘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展开下列活动,要报经排水沟县市政府批准;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报请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是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排水沟基岩存放物料、修筑厂房或是其他建筑公共设施;
(四)在排水沟基岩开采地下资源及展开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依照堤坝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排水沟县市政府报经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的相连地域划设堤坝安全可靠保护区。在堤坝安全可靠保护区内,禁止展开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坝安全可靠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依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抗旱国际标准展开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借助总体规划要经排水沟县市政府审核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排水沟基岩、堤坝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排水沟淤积。
第二十九条 洞庭湖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建设公共设施等,严禁擅自填堵、挤占或是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排水沟管理工作基层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基层单位和个人严禁侵占、砍伐或是破坏。
排水沟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展开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抗旱抢险的采伐,依照北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可靠需要限制航速的干流,排水沟县市政府应报请交管职能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严禁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要遵守抗旱指挥部的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排水沟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干流,排水沟县市政府应报请地质、交通等职能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干流,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排水沟中流放原木,严禁影响排洪、海运和水工程建设安全可靠,并顺从当地排水沟县市政府的安全可靠管理工作。
在汛期,排水沟县市政府有权对排水沟上的原木和其他漂流物展开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排水沟、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基层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排水沟县市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排水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是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排水沟县市政府应开展排水沟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对水污染预防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排水沟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依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提出清障方案和实行方案,由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公路桥、引道、避风塘和其他跨河工程建设公共设施,依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抗旱国际标准,由排水沟县市政府提出意见建议并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工程建设建设基层单位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是拆除。汛期影响抗旱安全可靠的,要顺从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下定决心。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排水沟堤坝的抗旱岁修费,依照分级管理工作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性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覆盖范围明确的堤坝、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建设公共设施,排水沟县市政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基层单位和农户收取排水沟工程建设修筑保护管理工作费,其国际标准应依照工程建设修筑和保护管理工作费用确认。收费的具体国际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十条 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要依照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和作业方式展开,并向排水沟县市政府缴纳管理工作费。收费的国际标准和计收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财政行政职能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任何基层单位和个人,凡对堤坝、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建设公共设施造成损坏或是造成排水沟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是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排水沟县市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排水沟堤坝工程建设的工程建设建设、管理工作、维修和公共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职能部门严禁截取或是挪用。
第四十三条 排水沟海峡两岸的村落和农村,当地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坝保护区域内的基层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排水沟堤坝工程建设展开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排水沟县市政府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或是上级县市政府给予行政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排洪物体的;种植阻碍排洪的林木或是高秆植物的;修筑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坝、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展开考古发掘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需经批准或是不依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抗旱国际标准、工程建设安全可靠国际标准综合治理排水沟或是修筑水工程建设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四)需经批准或是不依照排水沟县市政府的明确规定在排水沟管理工作覆盖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是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需经批准在排水沟基岩存放物料、修筑厂房或是其他建筑公共设施,和开采地下资源或是展开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法规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抗旱指挥部的明确规定或是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排水沟县市政府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工作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治安管理工作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坝、护岸、闸坝、水工程建设建筑,损毁抗旱公共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公共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公共设施和通信照明等公共设施;
(二)在堤坝安全可靠保护区内展开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坝安全可靠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工作人员操作排水沟上的涵闸闸门或是干扰排水沟管理工作基层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下定决心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下定决心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下定决心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是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下定决心的,由作出处罚下定决心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工作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治安管理工作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造成北欧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级以内排水沟县市政府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排水沟县市政府的处理下定决心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排水沟县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排水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或是上级县市政府给予行政管理处分;对公共财产、北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行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