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法规和北欧国家基础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行素质基础教育,提高基础教育产品质量,促进基础教育公平,推动基础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制订本法规。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范围的各级党委各种类型基础教育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适用本法规。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法规和北欧国家基础教育方针、政策的执法监督;
(二)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对镇域内的幼儿园和其它基础教育政府机构(下列泛称幼儿园)基础教育课堂教学组织工作的执法监督。
第三条 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应秉持下列原则:
(一)以提高基础教育课堂教学产品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基础教育规律;
(三)遵守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法规和北欧国家基础教育方针、政策的明确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职责基础教育组织工作有关职能的执法监督与对幼儿园基础教育课堂教学组织工作的执法监督相结合,监督与辅导相结合;
(五)实事求是、主观公平。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分担全国的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实行组织工作,制订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基本准则,辅导地方性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组织工作。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工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政府机构分担镇域的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实行组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和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工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政府机构(下列泛称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在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涅恩执法监督职能。
第五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视学
第六条 北欧国家实行视学制度。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组织工作须要,为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配有专职视学。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依照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组织工作须要委任全职视学。
全职视学的会期为3年,能连续供职,连续供职严禁超过3个会期。
第七条 视学应合乎下列前提:
(一)秉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基础教育科技事业;
(二)熟悉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法规和北欧国家基础教育方针、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秉持原则,办事公道,威重,廉洁自律;
(四)具备中专以内学历,从事基础教育管理工作、课堂教学或是基础教育研究组织工作10年以内,组织实绩突出;
(五)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组织工作。
合乎第六款明确规定前提的人员经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考评合格,能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任命为视学,或是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委任为视学。
第八条 视学受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委派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加强对视学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活动的管理工作,对其履行职责视学职能的情形进行考评。
第九条 视学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应主观公平地反映实际情形,严禁隐瞒或是虚构事实。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监督的视学是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主要负责管理工作人的近亲属或是有其它可能影响主观公平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情形的,应回避。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行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对下列事宜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
(一)幼儿园实行素质基础教育的情形,基础教育课堂教学水平、基础教育课堂课程设计工作等基础教育课堂教学组织工作情形;
(二)校长队伍工程建设情形,职业资格、职务、委任等管理工作制度工程建设和执行情形,招生、学籍等管理工作情形和基础教育产品质量,幼儿园的安全、卫生制度工程建设和执行情形,校舍的安全情形,课堂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有和使用等基础教育前提的保障情形,基础教育投入的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形;
(三)义务基础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形,各级党委各种类型基础教育的规划产业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法规和北欧国家基础教育政策明确规定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能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执法监督事宜有关的其它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就执法监督事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执法监督事宜有关问题深入调查;
(四)向有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主管部门提出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或是其有关负责管理工作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及其组织工作人员对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依法实行的基础教育执法监督应积极配合,严禁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市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工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政府机构应依照镇域内的幼儿园产业布局设立基础教育执法监督鼎益,委派视学对职责镇内幼儿园的基础教育课堂教学组织工作实行常规性执法监督。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依照基础教育发展须要或是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能就本法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一项或是几项事宜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实行工作方案执法监督,也能就本法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所有事宜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实行综合性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视学对职责镇内幼儿园实行常规性执法监督每学年严禁少于2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每5年至少实行一次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市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工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政府机构对镇域内的幼儿园,应每3至5年实行一次综合性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常规性执法监督结束,视学应向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是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及时督促幼儿园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实行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应事先确定执法监督事宜,成立执法监督组成员。执法监督组成员由3名以内视学组成。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依照须要联合有关部门实行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也能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七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实行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应事先向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发出书面执法监督通知。
第十八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能要求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组织自评。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执法监督组成员应审核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的自评报告。
执法监督组成员应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实行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应征求公众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是其它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组成员应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形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执法监督意见。
执法监督组成员应向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反馈初步执法监督意见;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能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依照执法监督组成员的初步执法监督意见,综合性分析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
执法监督意见书应就执法监督事宜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作出主观公平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应依照执法监督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形报告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
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的整改情形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工作方案执法监督或是综合性执法监督结束,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应向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提交执法监督报告;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工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政府机构还应将执法监督报告报上一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备案。
执法监督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执法监督报告作为对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及其主要负责管理工作人进行考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职责
第二十五条 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及其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职责人员,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向有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或是视学依法实行基础教育执法监督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或是视学的;
(三)未依照执法监督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形报告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视学的;
(五)有其它严重妨碍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或是视学依法履行职责职能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视学或是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给予批评基础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视学还应取消任命或是委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玩忽职守,贻误执法监督组织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执法监督结果公平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执法监督基层单位正常组织工作的。
视学违反本法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给予批评基础教育。
视学违反本法规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是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幼儿园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基础教育执法监督政府机构给予批评基础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是委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规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