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依照199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外汇买卖管理工作法规〉的下定决心》修改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 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令第5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买卖管理工作,促进外储平衡,促进基础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及其分支政府机构(以下统称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履行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责,负责本法规的实施。
第三条 本法规所称外汇买卖,是指下列以本币表示的能用作国际性清偿的缴付手段和资产:
(一)本币钞票,主要包括纸币、铸币;
(二)本币缴付凭据或是缴付工具,主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据、银行卡等;
(三)本币票据,主要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买卖资产。
第四条 全境政府机构、全境对个人的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或是外汇买卖经营方式活动,以及全境外政府机构、全境外对个人在全境的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或是外汇买卖经营方式活动,适用于本法规。
第五条 北欧国家对时常性国际性缴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北欧国家实行外储统计数据备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应对内储展开统计数据、监控,不定期发布外储状况。
第七条 经营方式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为顾客开立外汇买卖帐户,并通过外汇买卖帐户办理相关手续外汇买卖销售业务。
经营方式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司法机关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报送顾客的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及帐户变动情形。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境禁止本币流通,并不得以本币计价结算,但北欧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
第九条 全境政府机构、全境对个人的外汇买卖收入能调往全境或是放置全境外;调往全境或是放置全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依照外储状况和外汇买卖管理工作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持有、管理工作、经营方式北欧国家外汇买卖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外储再次出现或是可能再次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基础产业再次出现或是可能再次出现严重危机时,北欧国家能对内储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时常工程项目外汇买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时常工程项目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基础。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对买卖银行专用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的一致性展开合理审查。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有权对第六款明确规定事项展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时常工程项目外汇买卖收入,能依照北欧省里明确规定留存或是买下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时常工程项目外汇买卖开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有关拉盖与结汇的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凭有效银行专用以Chhatarpur外汇买卖缴付或是向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结汇缴付。
第十五条 携带、备案本币钞票出入境的限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明确规定。
第三章 民营企业工程项目外汇买卖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全境外政府机构、全境外对个人在全境间接投资,经相关主管职能部门核准后,应到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注册登记。
全境外政府机构、全境外对个人在全境从事票据或是派生产品发行、买卖,应遵守北欧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明确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全境政府机构、全境对个人向全境外间接投资或是从事全境外票据、派生产品发行、买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明确规定需要事先经相关主管职能部门核准或是登记的,应在外汇买卖注册登记前办理相关手续核准或是登记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北欧国家对国库实行规模管理工作。借用国库应依照北欧省里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国库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国库统计数据与监控,并不定期发布国库情形。
第七条 提供更多对内借款,应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申请,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依照申请者的民营企业结构等情形作出核准或是不核准的下定决心;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其经营方式范围须经相关主管职能部门核准的,应在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申请前办理相关手续核准相关手续。申请者签订对内借款合同后,应到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内借款注册登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核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是国际性金融组织贷款展开授信提供更多对内借款的,不适用于第六款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银行业商业银行在经核准的经营方式范围内能间接向全境外提供更多信贷业务。其他全境政府机构向全境外提供更多信贷业务,应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申请,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依照申请者的民营企业结构等情形作出核准或是不核准的下定决心;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其经营方式范围须经相关主管职能部门核准的,应在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申请前办理相关手续核准相关手续。
向全境外提供更多信贷业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注册登记。
第七条 民营企业工程项目外汇买卖收入留存或是买下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经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核准,但北欧国家明确规定无需核准的仅限。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工程项目外汇买卖开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有关拉盖与结汇的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凭有效银行专用以Chhatarpur外汇买卖缴付或是向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结汇缴付。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应经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核准的,应在外汇买卖缴付前办理相关手续核准相关手续。
司法机关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欧省里明确规定展开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能向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结汇汇出。
第九条 民营企业工程项目外汇买卖及结汇资金,应依照相关主管职能部门及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核准的用途使用。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有权对民营企业工程项目外汇买卖及结汇资金使用和帐户变动情形展开监督检查。
第四章 商业银行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方式或是终止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应经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核准;经营方式或是终止经营方式其他外汇买卖销售业务,应依照职责分工经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或是金融业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对商业银行外汇买卖销售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民营企业金、利润以及因本本币资产不匹配需要展开人民币与本币间转换的,应经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核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买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工作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明确规定条件的其他政府机构,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在银行间外汇买卖市场展开外汇买卖买卖。
第二十九条 外汇买卖市场买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买卖市场买卖的币种和形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监督管理工作全国的外汇买卖市场。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能依照外汇买卖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司法机关对内汇买卖市场展开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方式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展开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买卖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或是外汇买卖经营方式活动的政府机构和对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买卖违法事件间接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买卖违法事件间接相关的买卖银行专用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买卖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间接相关的单位、对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是毁损的文件和资料,能予以封存;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或是省级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负责人核准,查询被调查外汇买卖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间接相关的单位、对个人的帐户,但对个人储蓄存款帐户仅限;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是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是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能申请者民法院冻结或是查封。
相关单位和对个人应配合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相关情形并提供更多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展开监督检查或是调查,监督检查或是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是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对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买卖经营方式活动的全境政府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明确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数据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方式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发现顾客有外汇买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为履行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责,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机构应提供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机构通报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工作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对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买卖违法行为。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依照明确规定对举报人或是协助查处外汇买卖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对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明确规定将全境外汇买卖转移全境外,或是以欺骗手段将全境民营企业转移全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限期调往外汇买卖,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明确规定以外汇买卖收付应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是以虚假、无效的买卖银行专用等向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骗购外汇买卖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明确规定将外汇买卖汇入全境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明确规定携带外汇买卖出入境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给予警告,能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内借款、在全境外发行债券或是提供更多对内借款等违反国库管理工作行为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明确规定,擅自改变外汇买卖或是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明确规定以本币在全境计价结算或是划转外汇买卖等非法使用外汇买卖行为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能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买卖、变相买卖外汇买卖、倒买倒卖外汇买卖或是非法介绍买卖外汇买卖数额较大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是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职能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是吊销销售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核准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或是金融业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机构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是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方式相关销售业务:
(一)办理相关手续时常工程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买卖银行专用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买卖国际性收支的一致性展开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营企业工程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买卖销售业务综合头寸管理工作的;
(五)违反外汇买卖市场买卖管理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政府机构能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个人能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明确规定展开外储统计数据备案的;
(二)未依照明确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数据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依照明确规定提交有效银行专用或是提交的银行专用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买卖帐户管理工作明确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买卖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展开监督检查或是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全境政府机构违反外汇买卖管理工作明确规定的,除依照本法规给予处罚外,对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对商业银行负有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内汇买卖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司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下定决心仍不服的,能司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全境政府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境的北欧国家北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政府机构和国际性组织驻华代表政府机构仅限。
(二)全境对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境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性组织驻华代表仅限。
(三)时常工程项目,是指外储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时常转移的买卖工程项目等。
(四)民营企业工程项目,是指外储中引起对内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买卖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民营企业转移、间接投资、证券投资、派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结汇、结售汇销售业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工作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外汇买卖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