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融资的管理,引导资本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本金,保护股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营企业)在全境发售的国债。但,金融国债和外币国债仅限。
除前款明确规定的民营企业外,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严禁发售国债融资。
第三条 民营企业展开无偿筹集资本金活动,要通过公开发售国债融资的形式展开。但,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
第四条 发售和买回国债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无偿的原则。
第二章 国债融资
第五条 本法规所称国债融资,是指民营企业依法定程序发售、签订合同在一定时限内偿债的有价投资顾问。
第六条 国债融资的票面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民营企业的中文名称、居所;
(二)国债融资的面值;
(三)国债融资的基准利率;
(四)还本时限和形式;
(五)本息的支付形式;
(六)国债融资发售年份和编号;
(七)民营企业的印记和民营企业紫苞人的原件;
(八)审核国家机关核准发售的福兰县、年份。
第七条 国债融资持有者有权依签订合同时限取得本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民营企业的经营形式管理。
第八条 国债融资持有者对民营企业的经营形式情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国债融资可以受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国债融资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委报请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投资顾问委员会拟订全国国债融资发售的本年度体量和体量内的每项分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后,下达各省、省、省辖市、副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执行。
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同意,任何人地方、职能部门严禁私自突破国债融资发售的本年度体量,并严禁私自调整本年度体量内的每项分项。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要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展开审核;需经核准的,严禁私自发售和变相发售国债融资。
中央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由人民银行报请国家计委审核;地方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由人民银行省、省、省辖市、副省级分行报请同级计划主管职能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营企业体量达到国家明确规定的明确要求;
(二)民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合乎明确规定;
(三)具无偿债能力;
(四)民营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售国债融资前连续3年盈利;
(五)所筹资本金商业用途合乎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应制订发售会章。
发售会章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营企业的中文名称、居所、经营形式范围、紫苞人;
(二)民营企业近3年的制造经营形式情况和相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表;
(四)民营企业Chhatarpur资产换手率;
(五)筹集资本金的商业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售对象、时间、时限、形式;
(八)国债的种类及时限;
(九)国债的基准利率;
(十)国债总面值;
(十一)偿债形式;
(十二)审核国家机关明确要求写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提出申请发售国债融资,应向审核国家机关上报以下文档:
(一)发售国债融资的提出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售会章;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民营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
(五)审核国家机关明确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用作应收账款股权投资,依国家相关明确规定需要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的,还应上报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文档。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应公布经审核国家机关核准的发售会章。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可以向经认可的国债评信政府机构提出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的总面值严禁大于该民营企业的Chhatarpur资产换手率。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用作应收账款股权投资的,依国家相关应收账款股权投资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债融资的基准利率严禁高于银行相同时限居民银行存款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0%。
第七条 任何人单位严禁以以下资本金买回国债融资: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明确规定严禁用作买回国债融资的其它资本金。
办理手续银行存款业务的政府机构严禁将所吸收的银行存款存款用作买回国债融资。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所筹资本金应依审核国家机关核准的商业用途,用作本民营企业的制造经营形式。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所筹资本金严禁用作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民营企业制造经营形式无关的风险性股权投资。
第七条 民营企业发售国债融资,应由投资顾问经营形式政府机构债券承销。
投资顾问经营形式政府机构债券承销国债融资,应对发售国债的民营企业的发售会章和其它相关文档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展开核查。
第二十一条 国债融资的受让,应在经核准的可以展开国债交易的场所展开。
第二十三条 非投资顾问经营形式政府机构和个人严禁经营形式国债融资的债券承销和受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国债融资本息收入,依国家明确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政府机构和国家投资顾问监督管理政府机构,依明确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国债融资的发售和交易活动,展开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需经核准发售或者变相发售国债融资的,以及未通过投资顾问经营形式政府机构发售国债融资的,责令停止发售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本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本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核准数额发售国债融资的,责令退还超额发售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售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售部分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法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最高基准利率发售国债融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本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明确规定严禁用作买回国债融资的其它资本金买回国债融资的,以及办理手续银行存款业务的政府机构用所吸收的银行存款存款买回国债融资的,责令收回该资本金,处以相当于所买回国债融资本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核准商业用途使用发售国债融资所筹资本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核准商业用途使用资本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本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投资顾问经营形式政府机构和个人经营形式国债融资的债券承销或者受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形式,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债券承销或者受让国债融资本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处罚,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政府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紫苞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政府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核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核准发售国债融资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国债融资的发售体量。
第三十五条 国债融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售国债融资的民营企业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民营企业发售短期融资券,依人民银行相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规由人民银行报请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国债融资管理暂行法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