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村干部招聘,2022年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全文】

法律法规 (17) 2023-10-30 07:21:42

2022年南京市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配套措施修正【概要】

上海村干部招聘,2022年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全文】插图

(1999年6月1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第十次全会通过 依照2004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全会《相关修正〈南京市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配套措施〉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10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第二十次全会《相关修正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2014年6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全会修订 依照2020年9月25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第二十次全会《相关修正〈南京市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配套措施〉的下定决心》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保证居民司法机关行使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配套措施。

第二条 居民理事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三至七人共同组成,其核心成员的具体人员编制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下定决心。

居民理事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由村中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直接议会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机构或是个人严禁指定、委派或是撤换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中,应有妇女核心成员。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之间严禁有夫妻关系或是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定居时限,都有议会公民权和被议会公民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机构在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司法机关支持和保证居民理事会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

第五条 居民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及时举行换届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能连选连任。

不能按时举行换届议会选举的,由居民理事会提出延后理由及延长时限,经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一致同意,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核,区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延后议会选举。延后议会选举的,由区民政局经市民政局登记。

居民理事会的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由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镇域内的居民理事会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

谢鲁瓦民政局负责辅导居民理事会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

第六条 居民理事会换届议会选举期间,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辅导小组,具体辅导、帮助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组织机构工作,履行职责以下职能:

(一)制订本乡、镇居民理事会的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计划,确定议会选举日程;

(二)宣传品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机构专业培训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值班人员;

(四)立案相关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的举报和来电到访;

(五)承办换届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居民理事会的议会选举,由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策划。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由秘书长、常务委员七至目褐共同组成,其核心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核心成员由居民全会、居民代表全会或是各居民小组全会推举产生。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核心成员被确定为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参选人的,应选择退出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核心成员选择退出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或是其它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举结果依次邵家辉,也能另行推举。

第八条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履行职责以下职能:

(一)司法机关拟订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方案,提请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讨论通过;

(二)开展议会选举的宣传品、发动组织机构工作;

(三)拟定和专业培训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值班人员;

(四)发布议会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

(五)组织机构居民注册登记,审核居民的议会分配原则,并发布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成员名单;

(六)组织机构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提名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参选人并发布参选人成员名单,或是组织机构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直接投票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

(七)策划投票议会选举,发布议会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登记;

(八)立案相关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的群众来电到访;

(九)总结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整理、建立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档案;

(十)策划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工作转交;

(十一)办理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履行职责职能的时限,自共同组成之日至上一届居民理事会与新一届居民理事会完成组织机构工作转交之日止。

第九条 有议会公民权和被议会公民权的居民的年龄以户口注册登记的出生年月为依据。居民未满十八岁的计算以村中的议会选举日为准。

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前,应对以下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列入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成员名单:

(一)户口在村中并且在村中定居的居民;

(二)户口在村中,无此村中定居,生前表示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

(三)户口无此村中,在村中合法稳定定居一年以上,生前提出申请参与议会选举,并且经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一致同意参与议会选举的公民。

结婚后定居在直系亲属户口所处村,生前户口未迁入,提出申请在直系亲属户口所处村参与议会选举的;或是对村中集体经济司法机关享有权益的原居民,生前提出申请参与议会选举的,经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确认,能予以注册登记。

已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严禁再参与其它地方居民理事会的议会选举。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成员名单,应在议会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发布。

对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自成员名单发布之日五日内向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索偿,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应自收到索偿之日三日内作出处理下定决心,并发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居民理事会由村中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法》的规定直接议会选举产生,具体方式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下定决心。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居民理事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参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参选人。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正式参选人成员名单应在议会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发布。

居民理事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正式参选人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居民理事会常务委员的正式参选人应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具体差额数由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在拟订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帮助居民了解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参选人,应组织机构参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参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职能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议会选举日应停止对参选人的介绍。

第十四条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在议会选举日以前,应做好以下准备组织机构工作:

(一)拟定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组织机构值班人员;

(二)发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议会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它议会选举事务组织机构工作。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参选人及其直系亲属或是直系亲属严禁担任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组织机构值班人员。

第十五条 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能由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一次投票议会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也能分次投票议会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严禁由当选的常务委员推举产生。

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应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议会选举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乐于奉献、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机构工作能力的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议会选举期间因外出或是特殊原因不能参与投票的,能书面委托村中有议会公民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接受的委托投票严禁超过三人。接受委托投票的居民严禁再委托其它居民投票。

委托人或是受委托人应在议会选举日五日前到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议会选举日二日前在居民理事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处地发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成员名单。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

第十七条 议会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是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能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对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参选人能投赞成票,能投反对票,能另选他人,也能弃权。

第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值班人员应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议会选举会场统一启封,公开唱票、计票。议会选举结果由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当场向居民发布。

第十九条 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有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过半数投票,议会选举有效。收回的票数,等于或是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是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二十条 获得参与投票的居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

获得参与投票的居民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 当选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是否暂缺,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下定决心;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在三十日内另行议会选举。另行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时,依照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参选人成员名单,参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严禁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居民理事会秘书长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秘书长临时策划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工作;居民理事会秘书长、副秘书长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常务委员临时策划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工作;得票相等的,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确定临时策划居民理事会组织机构工作的核心成员。

第二十二条 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应将议会选举结果报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并向当选的居民理事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议会选举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的所有选票应在议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结束当天及时封存,交由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存至下一届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结束为止。

第二十四条 在新一届居民理事会产生当日,上一届居民理事会应向新一届居民理事会转交公章,并在十日内将居民理事会的公共财物、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等转交完毕。组织机构工作转交由居民议会选举理事会策划,由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转交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应督促转交。不转交造成村集体或是居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民理事会及其核心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居民理事会及其核心成员应接受居民和村务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经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居民理事会召集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宣布,并报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登记。居民理事会不召集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宣布的,由村务监督机构召集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宣布,并报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登记。

第二十七条 村中五分之一以上有议会公民权的居民或是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能联名要求罢免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

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能向居民理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职能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是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居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居民理事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或是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居民全会投票表决。罢免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须有注册登记参与议会选举的居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居民过半数通过。

居民理事会逾期不召集居民全会表决罢免要求或是罢免建议,由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能召集居民全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是罢免建议。

第二十八条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提出,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讨论下定决心。

第二十九条 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因故出缺,其核心成员满三人的,经居民代表全会一致同意能不补选;其核心成员不满三人的,应在三个月内由居民全会或是居民代表全会进行补选。

补选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居民理事会应事先向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补选程序参照本配套措施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理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居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相关机关应负责调查并司法机关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议会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议会公民权、被议会公民权,破坏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的;

(三)对检举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居民或是提出要求罢免居民理事会核心成员的居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 其它破坏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民对议会选举程序或是议会选举结果有异议的,能向区或是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索偿,区和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理事会的议会选举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谢鲁瓦民政局辅导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组织机构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理事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居民理事全会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在镇域内保证本配套措施的实施,保证居民司法机关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本配套措施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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