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全会通过 依2014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全会《有关修正〈南京市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2016年2月23日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会《有关修正〈南京市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依2021年11月25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全会《有关修正〈南京市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章 人口数综合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再婚控制
第四章 奖赏与社会风气福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一条 为了同时实现人口数、经济、社会风气、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产业发展,推行计生,维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风气进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数与计生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于我市区划内的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强化对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性举措,宏观调控人口数数量,推动同时实现适度再婚水准,提升人口数素质,强化人口数内部结构,推动人口数科学合理分布,同时实现人口数长期均衡产业发展。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强化法制宣传,依靠科技进步进步,完善综合性服务项目,建立、健全奖赏和社会风气福利制度,搞好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依原则上职能负责管理工作我市区划内的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和与计生相关的人口数组织机构工作。区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依原则上职能负责管理工作本辖内内的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和与计生相关的人口数组织机构工作。
产业发展改革、公安、老龄社会风气福利、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工作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搞好相关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工作。
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联络处负责管理工作搞好本辖内内的人口数与计生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生协会、人口数学会等社会风气社团,企业、国家机关、其他社会风气组织机构和国民都应帮助南京市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居民理事会、村民理事会帮助南京市人民政府积极开展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并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应把人口数与计生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必要的教育经费,并依基础产业和社会风气产业发展状况逐步提升人口数与计生教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准。
第七条 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应作为我市社会风气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对在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中做出巨大成就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赏。
机关、社会风气社团、企业、国家机关、其他社会风气组织机构应对在本单位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中做出巨大成就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赏。
第二章 人口数综合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依上一级南京市人民政府的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镇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数产业发展中、长期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基础产业和社会风气产业发展计划。
第十条 产业发展改革、环境卫生身心健康、统计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积极开展人口数总量、人口数长大、人口数死亡、人口数内部结构、人口数迁移等人口数产业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订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数综合性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依人口数产业发展中、长期总体规划,制订镇域的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并组织机构实行。
谢鲁瓦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实行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的日常组织机构工作。
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联络处负责管理工作贯彻落实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
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应规定宏观调控人口数数量,提升人口数素质,推动同时实现适度再婚水准,强化人口数内部结构,强化儿童教育护理和婴幼儿照护服务项目,推动家庭产业发展的举措。
第十二条 市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区南京市人民政府,区南京市人民政府对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联络处完成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户口所在与现住地不一致的,计生组织机构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和现住地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工作,以现住地管理工作为主。
第十四条 市南京市人民政府依经济、社会风气产业发展水准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数产业发展规模,宏观调控人口总数数总量。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完善再婚控制政策,建立人口总数数流入流出宏观调控机制,科学合理控制人口数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和实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控制中心城人口数规模,引导城乡人口数科学合理分布。
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在编制和实行产业、住宅、交通、科技进步、教育、文化、环境卫生、老龄社会风气福利等专业总体规划时,应与区域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我市制订、实行的再婚控制、人口数迁移、人口数流动等制度和举措,应有利于强化人口数年龄内部结构,缓解人口数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应强化儿童教育护理组织机构工作,降低婴孩死亡率和长大缺陷发生率,提升长大婴孩身心健康水准。
我市提倡国民进行再婚药理学检查和、普及教育普及教育身心体检和和孕产期检查和。市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制订有利于国民自愿进行再婚药理学检查和、普及教育普及教育身心体检和和孕产期检查和的举措。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应积极开展普及教育知识法制宣传,提供围孕期、孕产期护理服务项目,以及计生、普及教育、生殖护理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项目,规范积极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在为国民进行再婚药理学检查和、普及教育普及教育身心体检和和孕产期检查和时,应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项目,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风气社团应相互配合,积极开展生殖身心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国民的自我护理意识,搞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身心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组织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积极开展非药理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环境卫生身心健康、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我市户口人口数和在我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我市户口人口数积极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风气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数与计生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公安、教育、民政、老龄社会风气福利、医保等职能部门应通过我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互提供与人口数管理工作相关的数据,同时实现人口数信息共享,依法积极开展人口数信息资源的综合性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再婚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再婚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生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生的责任,在作出再婚下定决心时应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国民实行计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普及教育。一对夫妻可以再婚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再婚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药理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国民,迁入前取得原户口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再再婚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我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的夫妻,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我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再婚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再婚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法规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口地的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区联络处提交再再婚申请表,并提供本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区联络处应自收到再再婚申请表及本法规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组织机构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
(三)区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应自收到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区联络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组织机构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再婚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法规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法规规定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的,向我市一方户口地的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区联络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法规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再婚子女的,应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药理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应依我市人口数长大变动趋势,向社会风气公布人口数长大预报信息。
国民可以依人口数长大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再婚时间和再婚间隔。
第三十条 我市建立新生儿长大、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应定期向所在的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报告新生儿长大、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应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赏与社会风气福利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国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婚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再婚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再婚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婚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组织机构工作举措,支持家庭再婚、养育。
第三十二条 国民实行计生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生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生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举措,减轻家庭再婚、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五条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应综合性采取总体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举措,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项目体系,提升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项目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风气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国家机关、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项目。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向区教育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项目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配置儿童教育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教育、环境卫生身心健康等职能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按照各自职能,强化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项目,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积极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项目,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身心健康指导。
乡、镇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联络处应依实际需要,依托社区公共服务项目设施提供短期、临时婴幼儿照护服务项目,为家庭照护婴幼儿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再婚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再婚一个子女的国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国民,可以享受以下奖赏: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赏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生奖赏费。
奖赏的具体办法,由市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国民再婚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退回《光荣证》,并终止凭证享受的相关待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再婚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享受计生家庭老年人奖赏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赏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项目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国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再婚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南京市人民政府按照市南京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谢鲁瓦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再婚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我市的规定,享受再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制订老年保障制度和举措时,应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三条 依法再婚子女的国民,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工作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构和个人积极开展非药理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托育机构违反幼儿养育保育标准和规范的,由教育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项目,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工作、房屋安全、公共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工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工作、环境卫生身心健康等职能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能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南京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全会通过的《南京市计生法规》同时废止。在本法规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再婚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南京市计生法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赏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