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依照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和废止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立医院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环境卫生事业的产业发展,保障国民身心健康,制订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法律法规适用于从事ICD、治疗活动的医院、环境卫生院、疗养院、协和医院、协和医院、环境卫生院(室)以及急诊等公立医院。
第三条 公立医院以医护,头序,为国民的身心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公立医院的产业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公立医院。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公立医院的市场监管工作。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负责管理镇域内公立医院的市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明确规定,对军队的公立医院实施市场监管。
第二章 总体规划布局和增设审批
第六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应依照镇域内的人口、医疗保健资源、医疗保健需求和现有公立医院的分布状况,制订镇域公立医院增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和国家机关可以依照需要增设公立医院,并列入该地公立医院的增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把公立医院增设总体规划列入该地的区域环境卫生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总体总体规划。
第八条 增设公立医院应合乎公立医院增设总体规划和公立医院基本上国际标准。
公立医院基本上国际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制订。
第九条 基层单位或是对个人增设公立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明确规定应办理手续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的,应经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审查核准,并获得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
第十条 提出申请增设公立医院,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增设提出申请书;
(二)增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条 基层单位或是对个人增设公立医院,应依照以下明确规定提出增设提出申请:
(一)不设床位数或是床位数反感100张的公立医院,向所在的市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二)床位数在100张以内的公立医院和专科医院依照省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的明确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应自立案增设提出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核准或是不核准的书面答复;核准增设的,发送给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
第十条 国家统一总体规划的公立医院的增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下定决心。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公立医院行医,要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公立医院行医许可》;协和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的明确规定向所在的市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登记后,可以行医。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公立医院行医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明确规定应办理手续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的,已获得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
(二)合乎公立医院的基本上国际标准;
(三)有适合的中文名称、组织机构和娱乐场所;
(四)有与其积极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环境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公立医院的行医注册登记,由核准其增设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办理手续;不需要办理手续增设公立医院协议书的公立医院的行医注册登记,由所在的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办理手续。
依照本法律法规第十条明确规定增设的公立医院的行医注册登记,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办理手续。
国家机关、企业和国家机关增设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协和医院、环境卫生院(室)、协和医院的行医注册登记或是登记,由所在的市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公立医院行医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中文名称、地址、主要相关人士;
(二)所有制形式;
(三)用药专业课程、床位数;
(四)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自立案行医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之日45日内,依照本法律法规和公立医院基本上国际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乎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发送给《公立医院行医许可》;审查不合乎要求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申请人。
第七条 公立医院改变中文名称、娱乐场所、主要相关人士、用药专业课程、床位数,要向原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变更注册登记或是向原登记国家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公立医院停业,要向原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注销注册登记或是向原登记国家机关登记。经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核准后,收缴《公立医院行医许可》。
公立医院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停业。
第七条 床位数反感100张的公立医院,其《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每月奇偶校验1次;床位数在100张以内的公立医院,其《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每3年奇偶校验1次。奇偶校验由原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立医院行医许可》严禁伪造、复本、出卖、转让、受托。
《公立医院行医许可》遗失的,应及时申明,并向原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发还。
第四章 行医
第九条 任何基层单位或是对个人,未获得《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或是未经登记,严禁积极开展用药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立医院行医,要遵守有关法律、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立医院要将《公立医院行医许可》、用药专业课程、用药时间和收费国际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院要依照核准注册登记或是登记的用药专业课程积极开展用药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院严禁使用非环境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保健环境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立医院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二十九条 公立医院工作人员上岗工作,要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是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条 公立医院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是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公立医院严禁出具ICD书、身心健康证明书或是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公立医院严禁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是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用药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保健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保健风险、替代医疗保健方案等情况,并获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是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获得患者或是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公立医院相关人士或是授权的相关人士核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院发生医疗保健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立医院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立医院要依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立医院要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物价部门的有关明确规定收取医疗保健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七条 公立医院要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保健环境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是其他意外情况时,公立医院及其环境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市场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行使以下市场监管职权:
(一)负责管理公立医院的增设审批、行医注册登记、登记和奇偶校验;
(二)对公立医院的行医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管理组织对公立医院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公立医院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照公立医院评审办法和评审国际标准,对公立医院的行医活动、医疗保健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公立医院评审办法和评审国际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负责管理组织镇域公立医院评审委员会。
公立医院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保健、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市级以内地方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依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国际标准的公立医院,发送给评审合乎要求证书;对未达到评审国际标准的公立医院,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九条明确规定,未获得《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擅自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上医疗保健环境卫生与身心健康促进法》的明确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九条明确规定,协和医院未经登记行医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行医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七条明确规定,逾期不奇偶校验《公立医院行医许可》仍从事用药活动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奇偶校验手续;拒不奇偶校验的,吊销其《公立医院行医许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出卖、转让、受托《公立医院行医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上医疗保健环境卫生与身心健康促进法》的明确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用药活动超出注册登记或是登记范围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情节处以1万元以内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或是责令其停止行医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使用非环境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保健环境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内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公立医院行医许可》或是责令其停止行医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内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或是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行政管理处分。
第四十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提出申请行政管理复议或是提起行政管理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下定决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议或是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律法规实施前已经行医的公立医院,应在法律法规实施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法律法规第三章的明确规定,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公立医院行医许可》。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公立医院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公立医院的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政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法律法规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核准发布的《医院协和医院管理暂行法律法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