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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20) 2023-10-25 07:03:56

新乡市旅游观光业法律法规2022新一代【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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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新乡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全会透过 1995年9月6日安阳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全会核准 依照2001年4月27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全会透过 2001年7月27日安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全会核准的《新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修正〈新乡市旅游观光业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05年5月18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全会透过 2005年9月30日安阳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全会核准的《新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修正〈新乡市旅游观光业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0年8月27日新乡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全会透过 2010年9月29

日安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全会核准的《新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修正部份全国性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三次修正 依照2020年4月29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全会透过 2020年6月3日安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全会核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正部份全国性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四次修正 依照2021年10月29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全会透过 2021年11月27日安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全会核准的《新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修正部份全国性法律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章 旅游观光规划与工程建设建设

第三章 旅游观光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观光者权益为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六条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观光业的产业发展,为保护旅游观光者和旅游观光经营者的权益,加强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规范旅游观光市场秩序,依照北欧国家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法律法规所称旅游观光业,是指利用旅游观光天然资源和公共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观光者和主要为旅游观光者提供城市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把产业发展旅游观光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产业发展规划,依照该地旅游观光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北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城市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观光基础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建设,协同旅游观光相关金融行业,扶植和全力支持旅游观光业产业发展。

第四条 引导和全力支持旅游观光教育事业的产业发展,兴办旅游观光学校,培养旅游观光专业人才,提高旅游观光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观光服务产品质量,树立现代文明、健康的旅游观光风尚。

第五条 市、县(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现代文明、良好的旅游观光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六条 依法为保护和合理合作开发利用旅游观光天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为保护旅游观光天然资源。

第七条 专门从事旅游观光经营活动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观光业实行金融行业管理。

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观光金融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性协同和监督管理辅导。

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镇域内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工作,区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旅游观光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辅导下,负责管理镇域内的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

人文市场综合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旅游观光服务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

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市政、规划设计、环保、城市交通、产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人文、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做好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开发旅游观光天然资源,专门从事旅游观光经营、旅游观光业管理和旅游观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观光规划与工程建设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观光业产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本地区旅游观光业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条 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或其行政职能部门,应依照旅游观光业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工程建设建设规划,并经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上海市人民政府应依照该地旅游观光产业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产业发展该地旅游观光业。

第十一条 除北欧国家股权投资外,引导单位、个人以及境内外股权投资者,股权投资合作开发旅游观光天然资源,修建旅游观光服务公共设施。对境内外股权投资者股权投资合作开发旅游观光风景区(点)、修建旅游观光服务公共设施,按北欧国家、省、市相关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引导和全力支持合作开发具有中原历史、人文内涵的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或旅游观光地独特性的旅游观光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观光景观工程建设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应书面征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依照北欧国家和省相关明确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工程建设建设风景区(点)的旅游观光基础公共设施。

旅游观光基础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建设应与旅游观光风景区(点)的总体工程建设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遭相协同。禁止工程建设建设有损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或与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周遭不相协同的工程建设。

在北欧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为保护和附属公共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建设公共设施。

规划设计管理职能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征求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的意见。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属于文物为保护单位的,应按照法律、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征得文物为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应按照核准规划的范围,在风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 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观光风景区(点)的管理,为保护旅游观光公共设施完好,保持风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公共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观光风景区(点)管理明确规定,为保护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公共设施。严禁破坏旅游观光风景区(点)及旅游观光服务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观光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法律法规所称旅游观光经营者是指专门从事旅游观光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旅游观光饭店和旅游观光车(船)公司、旅游观光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提高服务产品质量,在城市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观光者提供良好服务,为保护旅游观光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公共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履行与旅游观光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观光业务的旅行社,应按北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观光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北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报经核准后,经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北欧国家和省相关明确规定向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缴纳产品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北欧国家明确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职能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观光,应与旅游观光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观光意外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观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五条 按北欧国家明确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专门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观光经营者和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专门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观光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六条 达到北欧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产品质量等级的旅游观光饭店、旅游观光风景区(点)等旅游观光经营者,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观光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产品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观光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公共设施,其设备、公共设施应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备案。

旅游观光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尊重旅游观光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观光经营者和旅游观光者应尊重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应对风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公共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政府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观光风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权益受法律为保护;对侵犯其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四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北欧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观光金融行业协会。

旅游观光金融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观光经营活动进行协同、监督管理和辅导,提供旅游观光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提供和反映产业发展旅游观光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观光活动开展。

第三十七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接受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辅导和监督管理检查。

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观光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为保护。

第四章 旅游观光者权益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为保护旅游观光者的权益。

旅游观光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公共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观光者的权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观光者在旅游观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观光、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观光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旅游观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观光服务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建立旅游观光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观光风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观光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观光者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一条 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旅游观光服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管理,处理旅游观光投诉,并按北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旅游观光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观光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管理人核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在三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关法律、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专门从事经营性旅游观光业务的,由市、县(市)人文和旅游观光行政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旅游观光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观光经营中,给旅游观光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观光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观光服务公共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观光金融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本法律法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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