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5日宁波市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5号发布 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近岸为保护,维护和发挥近岸在防汛、内涝、蓄水、供水系统、自然环境等方面的机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防汛法》《宁波市排水沟条例》《宁波市水利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措施。
第二条 本配套措施所称近岸,是指江河、溪流、淡水湖、人工水道、排洪区、蓄滞洪区、水电站、山塘及其管理覆盖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近岸为保护组织机构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草畜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强化对近岸为保护组织机构工作的领导,采行措施,确保本行政管理地区内的近岸占地面积不减少、机能不减退。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管理地区内的近岸为保护组织机构工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近岸为保护组织机构工作。
第五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报请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机构基本建设近岸为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意见后,报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发布。
近岸为保护规划应依照流域、地区综合规划和防汛、内涝、供水系统、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近岸总体布局、近岸机能、近岸覆盖范围和近岸为安全可靠措施等文本,并确认本行政管理地区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 近岸为保护规划应与土地规划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自然环境机能区规划等Escrow。
基本建设或是修正城乡建设项目建设、交通设施、土地规划等专项规划,涉及近岸的,应与近岸为保护规划Escrow。另行修正近岸的,应基本建设近岸修正计划,展开论证,并征得相关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意。
第七条 近岸为保护规划一经核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正的,应依照规划基本建设程序Paulhaguet核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以下近岸为关键近岸,实行特别为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为保护区内的近岸;
(二)国家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市级以内自然为保护区内的近岸;
(三)蓄滞洪区;
(四)市级、市级排水沟以及其它排洪内涝骨干排水沟;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内的水电站;
(六)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以内的淡水湖;
(七)其它环境敏感区内的近岸。
第九条 关键近岸红皮书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报请自然环境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认,报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发布的关键近岸红皮书应明确近岸中文名称、位置、类型、覆盖范围、占地面积、主要机能等文本。
第十条 非基础建设建设项目项目一律严禁挤占关键近岸。基础建设建设项目项目一般严禁挤占关键近岸;政府组织机构实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建设项目项目另行挤占关键近岸的,应依照相关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审核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项目挤占近岸的,应符合近岸为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禁危害性堤防安全可靠、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排洪畅通、损害自然环境。
建设项目项目挤占近岸的,应依照被挤占近岸的占地面积、容积和机能,采行机能预防措施或是建设项目建设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采行机能预防措施或是建设项目建设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应与建设项目项目并行实行、并行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项目建设项目概算。
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县(市、区)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建设项目建设基层单位可以自行建设项目建设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基层单位代为建设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项目挤占近岸的,建设项目建设基层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防汛法》《宁波市排水沟条例》《宁波市水利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计划审核时,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对机能预防措施计划或是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计划展开近岸草畜均衡论证。
建设项目建设基层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计划,采行机能预防措施或是建设项目建设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另行修正近岸的,相关政府机构应依照近岸为保护规划确认的控制指标与为安全可靠措施等要求,基本建设地区近岸修正计划。
地区近岸修正计划应展开论证,经设区的市或是县(市、区)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后,报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
相关政府机构依照地区近岸修正计划组织机构实行的,地区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不再另行办理相关手续挤占近岸草畜均衡等相关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下挤占水电站近岸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电站近岸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公益活动;
(二)在水电站设计洪水位以下展开危害性防汛、供水系统、水源为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项目建设公益活动;
(三)在水电站移民线以下建设项目建设与水电站为保护和水建设项目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统一的近岸信息系统。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将近岸中文名称、位置、类型、覆盖范围、占地面积、主要机能等信息录入近岸信息系统,不定期对近岸占地面积、机能、利用状况等文本展开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报请相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对本行政管理地区内近岸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气网、水源开发利用等情况展开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近岸健康状况的措施。
第十八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强化对挤占近岸公益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被检查和基层单位或是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实行的监督检查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严禁拒绝、阻挠或是隐匿、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市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制定责任近岸治理和为保护计划,推动相关涉及近岸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近岸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强化对责任近岸的巡查,及时劝阻挤占近岸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第二十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采行措施,鼓励近岸为保护科学研究,做好近岸为保护宣传组织机构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近岸为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或是其它组织机构发现近岸挤占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近岸的河(湖)长或是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违法挤占近岸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该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将近岸为保护规划确认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上海市人民政府生态建设项目建设和河(湖)长制考核评价文本,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覆盖范围。
省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完善近岸为保护考核体系,强化对全省近岸为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监督和考核。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自然环境为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对近岸为保护组织机构工作不力的下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或是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基本建设或是修正近岸为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发布关键近岸红皮书的;
(三)未按规划实行近岸为安全可靠措施的;
(四)对违法挤占近岸行为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建设基层单位未依照明确规定采行机能预防措施或是建设项目建设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的,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内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内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配套措施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挤占,是指填埋、覆压、跨越、穿越近岸,使近岸占地面积减少或是机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地区覆盖范围内,依照以不减少现状近岸占地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近岸防汛内涝、水源利用、景观、生态为保护等多种机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认的近岸占地面积占国土占地面积的最小比率。
(三)差值代替近岸建设项目,是指因建设项目项目及其设施挤占近岸,人为造成近岸占地面积严重减少或是近岸机能严重减退所采行的新建近岸的水利建设项目。
(四)机能预防措施,是指建设项目项目挤占近岸对近岸的占地面积、容积、机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行的水利建设项目修复、加固、近岸清疏等补偿性建设项目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配套措施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省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建设项目项目挤占近岸管理配套措施》(省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