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团友公益活动,保障外国游客和团友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观光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团友相关人员,是指依照本法规的明确规定获得团友证,接受代理商指派,为外国游客提供向导、传授及相关旅游观光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北欧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团友相关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是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团友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潜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可以参加团友相关人员职业资格;经考试合格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委托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颁授团友相关人员职业资格。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境内从事团友公益活动,必须获得团友证。
获得团友相关人员职业资格的,经与代理商订下保险合同或是在相关旅游观光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下的保险合同或是登记证明材料,向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申领团友证。
团友证的样式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明确规定。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严禁颁授团友证:
(一)无行为潜能潜能或是限制行为潜能潜能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王汝贤的除外;
(四)被注销团友证的。
第六条 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应自收到提出申请申领团友证之日起15日内,颁授团友证;发现可入法规第九条明确规定情况,不予颁授团友证的,应书面通知提出申请人。
第七条 团友相关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北欧国家对团友相关人员实行级别考核制度。团友相关人员级别考核标准和年度计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应配戴团友证。
团友证的效期为3年。团友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团友公益活动的,应在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换发团友证手续。
第九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必须经代理商指派。
团友相关人员严禁擅自总包或是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总包团友业务,展开团友公益活动。
第十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其劳动成果应受到认同,其生命安全不受侵犯。
团友相关人员无权拒绝外国游客提出的侮辱其劳动成果或是违背其操守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应自觉维护北欧国家自身利益和五三,严禁有侵害北欧国家自身利益和五三的言词。
第十二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应遵守操守,着装整洁,礼貌待人,认同外国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应向外国游客传授旅游观光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严禁迎合个别外国游客的低级趣味,在传授、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团友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代理商确定的招待方案,安排外国游客的旅途、游玩公益活动,严禁擅自增加、减少旅游观光项目或是终止团友公益活动。
团友相关人员在鼓励外国游客旅途、游玩过程中,遇有可能严重危害外国游客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外国游客的同意,可以调整或是更改招待方案,但是应立即报告代理商。
第十四条 团友相关人员在鼓励外国游客旅途、游玩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外国游客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外国游客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代理商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严禁向外国游客叫卖贵重物品或是购买外国游客的贵重物品,严禁以写明或是暗指的形式向外国游客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严禁蒙骗、威逼外国游客消费或是与经营者串通蒙骗、威逼外国游客消费。
第十七条 外国游客对团友相关人员违背本法规明确规定的行为,无权向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无团友证展开团友公益活动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并不予报告书,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金;有违规税金的,第一百七十条充公违规税金。
第十九条 团友相关人员未经代理商指派,擅自总包或是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总包团友业务,展开团友公益活动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金;有违规税金的,第一百七十条充公违规税金;违背者的,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注销团友证并不予报告书。
第十五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有侵害北欧国家自身利益和五三的言词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违背者的,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注销团友证并不予报告书;对该团友相关人员所在的代理商给予警告直至勒令停业整顿。
第七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时未配戴团友证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拒不撤废的,处500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团友相关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暂扣团友证3至6个月;违背者的,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注销团友证并不予报告书:
(一)擅自增加或是减少旅游观光项目的;
(二)擅自更改招待方案的;
(三)擅自终止团友公益活动的。
第九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向外国游客叫卖贵重物品或是购买外国游客的贵重物品的,或是以写明或是暗指的形式向外国游客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金;有违规税金的,第一百七十条充公违规税金;违背者的,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注销团友证并不予报告书;对指派该团友相关人员的代理商给予警告直至勒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团友相关人员展开团友公益活动,蒙骗、威逼外国游客消费或是与经营者串通蒙骗、威逼外国游客消费的,由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勒令撤废,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金;有违规税金的,第一百七十条充公违规税金;违背者的,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旅游观光政府部门注销团友证并不予报告书;对指派该团友相关人员的代理商给予警告直至勒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观光政府部门工作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团友相关人员管理办法,由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法规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北欧国家旅游观光局发布的《团友相关人员管理暂行明确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