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丹东市,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全文】

法律法规 (18) 2023-10-22 07:07:07

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2022修正【概要】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丹东市,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全文】插图

(2003年1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全会通过 依照2004年6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一次修正 依照2006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三次修正 依照201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四次修正 依照201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五次修正 依照2021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全会《相关修正〈吉林省人口数与计生法规〉的下定决心》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章 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的制订与实行

第二章 再婚控制

第四章 奖赏与社会风气保障

第五章 计生服务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数长期平衡产业发展,实现人口数与经济、社会风气、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产业发展,推行计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数与计生法》(以下简称《人口数与计生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外省实际,制订本法规。

第二条 在外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风气社团、民营企业机关和其他组织机构,定居在外省的以及户口在外省而定居在省外的国民,应遵守《人口数与计生法》和本法规。

第三条 推行计生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党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强化再婚政策,调控人口数数量,提高人口数素质,推动实现适度再婚水平,强化人口数结构,促进人口数长期平衡产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党委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镇域内的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镇域内的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和与计生相关的人口数组织机构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别职能范围内负责管理相关的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生协会等社会风气社团、民营企业机关和国民,应协助上海市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中做出巨大成就的组织机构和个人给与奖赏。

第二章 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的制订与实行

第七条 省、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据《人口数与计生法》编制镇域的年度人口数产业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数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依照人口数产业发展计划和总体规划,制订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并组织机构实行。

第八条 省、市、县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的组织机构、协调、考评、评估等日常生活组织机构工作。

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统辖区域内的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贯彻落实人口数与计生工作方案。

第九条 各级党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风气产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数与计生教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必要性的教育经费。

各级党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积极开展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给与重点扶持。

各民营企业机关应提供必要性的教育经费,保证本基层单位人口数与计生组织机构工作的积极开展。

鼓励社会风气社团、组织机构和个人为人口数与计生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农村居民数计生组织机构工作由农村居民数户口所在和现住地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住地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主,户口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推行统一服务项目管理,推进农村居民数计生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均等化。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基础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职能部门应组织机构积极开展人口数与计生宣传品。大众传播应积极开展人口数与计生的社会风气公益性宣传品。

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行政职能部门应指导学校安排必要性的课时,在学生中积极开展人口数理论基础教育、生理环境卫生基础教育、青春期基础教育或者性身心健康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风气社团、民营企业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实际情况,设立计生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基层单位、本统辖区域内的计生组织机构工作,落实本法规规定的计生奖赏与优待措施,并向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行政职能部门报告本基层单位、本统辖区域相关计生的组织机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数与计生目标管理一岗双责,推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辖下职能部门和下二级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行政职能部门对本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辖下其他职能部门和下二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辖下职能部门的双重监督管理。建立机关、社会风气社团、民营企业机关法定代表人计生组织机构工作一岗双责,并采取日常生活监督管理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

第二章 再婚控制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入户、优生。一对母女可以再婚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身心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风气保障等职能部门在各别的职能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该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推行计生的母女免费享受下列服务项目:

(一)领取打广告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肌瘤;

(三)施行输卵管绝育和绝育术、输精管绝育和绝育术、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生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相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风气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赏与社会风气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再婚保险和社会风气福利等社会风气保障制度,推行计生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国民推行计生的基本需求,促进计生。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母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法规规定再婚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母女,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女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基层单位应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与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施行计生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肌瘤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肌瘤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绝育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绝育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绝育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施行输卵管绝育术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绝育术术的,休假十五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赏费或者一次性奖赏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无组织机构工作基层单位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后,按照有基层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赏费或者一次性奖赏二千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与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产业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项目等方面给与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上海市人民政府给与照顾。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赏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组织机构工作基层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母女双方所在基层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组织机构工作基层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基层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组织机构工作基层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女再婚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赏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女,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再婚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机关、机关职工的,机关机关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机关机关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与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民营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基层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上海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与三千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机构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再婚、也未收养子女的母女,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母女的奖赏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执行的,基层单位主要负责管理人应承担落实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行计生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生家庭奖赏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赏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省、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鼓励各类社会风气组织机构、民营企业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机构积极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生家庭的社会风气关怀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综合采取总体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项目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项目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推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

支持社区托育服务项目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风气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依照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与适当照顾。可以依照养育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负担情况,制订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风气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再婚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生奖赏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基层单位可以依照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订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生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身心健康。

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应针对育龄人群积极开展优生知识宣传品基础教育,对育龄妇女积极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项目,承担计生、优生、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组织机构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数素质。

指定的医疗环境卫生机构应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身心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国民结婚的我国国民要求再婚的,由环境卫生身心健康行政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法规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全会通过,1992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全会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全会第二次修订的《吉林省计生法规》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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