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5号公布 依照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伤残的出现、减低伤残程度,协助伤残人恢复或是补偿金机能,促进伤残人平等、充分地参予社会风气生活,发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科技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保障法》,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伤残防治,是指特别针对各种残废不利因素,采取有效举措,避免对个人焦虑、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中央政府机构、机能的失去或是异常,防止全部或是部分失去正常参予社会风气活动的潜能。
本法规所称伤残人康复训练,是指在伤残出现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风气、焦虑和辅助器具等举措,协助伤残人恢复或是补偿金机能,减低机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风气参予潜能。
第三条 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防治为主、防治与康复训练并重的方针。
北欧国家采取举措为伤残人提供更多基本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全力支持和协助其融入社会风气。禁止基于伤残的歧视。
第四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领导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将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风气发展规划,完善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和保障体系,建立中央政府主导、职能部门协作、社会风气参予的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机制,实行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责任制,对有关职能部门分担的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管理。乡镇上海市人政务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负责伤残人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的中央政府机构,负责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的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实行与监督管理。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有关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第五条 中国伤残人协会及其地方组织中央政府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是拒绝接受中央政府委托,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工会、社会民主工党、妇女协会、红十字会等司法机关搞好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第六条 北欧国家机关、社会风气组织中央政府机构、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应搞好所属范围内的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从事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的人员应司法机关履责。
第七条 社会风气各界应关心、全力支持和参予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科技事业。
新闻媒体应积极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的慈善宣传。
北欧国家引导和全力支持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对个人提供更多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捐助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科技事业,兴建有关慈善公共设施。
第八条 北欧国家引导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的科学技术水平。
北欧国家引导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和对个人,依照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伤残防治
第十条 伤残防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应覆盖全群体和全生命周期,以街道社区和家庭为依据,坚持普遍防治和重点防控工作并重。
第十一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组织中央政府机构有关职能部门、伤残人协会等积极开展下列伤残防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一)实行伤残监控,定期调查伤残状况,分析残废原因,对遗传、病症、抗生素、交通事故等主要残废不利因素实行动态监控;
(二)制定并实行伤残防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计划,特别针对主要残废不利因素实行重点防治,对残废信用风险较高的地区、群体、行业、单位实行优先干涉;
(三)搞好伤残防治宣传教育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普及伤残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职能部门在积极开展孕前和孕产期护理、产前筛检、产前诊断以及产妇病症筛检,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病症等防控工作,焦虑护理指导等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时,应搞好伤残防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特别针对遗传、病症、抗生素等残废不利因素,采取有效举措消除或是降低残废信用风险,加强临床晚期康复训练介入,减少伤残的出现。
公安、安全可靠生产市场监管、食品质量市场监管、抗生素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防震抗旱抢险救灾等职能部门在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可靠、生产安全可靠、食品质量、抗生素安全可靠、生态环境保护、防震抗旱抢险救灾等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时,应特别针对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残废不利因素,采取有效举措,减少伤残的出现。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卫生、教育、政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中国伤残人协会在履责时应收集、汇总伤残人重要信息,实现重要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四条 分担产妇病症和成年人伤残筛检、诊断的医疗环境卫生中央政府机构应依照明确规定将伤残和患有残废恶病质的成年人重要信息,向所在地市级上海市人政务府环境卫生主管职能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卫生主管职能部门应依照明确规定及时处理将有关重要信息与伤残人协会共享资源,并共同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积极开展晚期干涉。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残废信用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对职工进行伤残防治有关科学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岗位存在的残废信用风险,并采取防雷举措,提供更多防雷公共设施和防雷用品。
第十六条 北欧国家引导公民学习伤残防治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雷觉悟和潜能。
成年人的监护应保证成年人及时处理拒绝接受中央政府免费提供更多的病症和伤残筛检,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是残废恶病质的成年人及时处理拒绝接受治疗和康复训练服务项目。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或是家庭成员应增强伤残防治觉悟,采取有特别针对性的伤残防治举措。
第三章 康复训练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应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环境卫生、教育、政务等职能部门和伤残人协会整合从事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的中央政府机构(以下称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公共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街道社区康复训练为依据、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为骨干、伤残人家庭为依托的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训练内容为重点,为伤残人提供更多综合性的康复训练服务项目。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应优先积极开展伤残儿童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实行康复训练与教育并重。
第十八条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依照本行政区域伤残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训练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设置规划,举办慈善性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将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体系规划。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全力支持社会风气力量投资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建设,引导多种形式举办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
社会风气力量举办的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和中央政府举办的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的财税扶持、中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应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项目场所以及与所提供更多康复训练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共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训练服务项目管理制度。
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明确规定,为伤残人提供更多安全可靠、有效的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引导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为所在区域的街道社区、学校、家庭提供更多康复训练业务指导和技术全力支持。
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商中国伤残人协会制定。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的市场监管。伤残人协会应及时处理汇总、发布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重要信息,为伤残人拒绝接受康复训练服务项目提供更多便利,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全力支持。伤残人协会拒绝接受中央政府委托对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应将伤残人街道社区康复训练纳入街道社区公共服务项目体系。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伤残人协会应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依照街道社区伤残人数量、类型和康复训练需求等设立康复训练场所,或是通过中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方式委托社会风气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组织中央政府机构积极开展康复训练指导、日常生活潜能训练、康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配置、重要信息咨询、科学知识普及和转介等街道社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应引导和全力支持伤残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街道社区康复训练活动,融入街道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更多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应特别针对伤残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风气参予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训练方案,并依照实行情况对康复训练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行康复训练方案,应充分听取、尊重伤残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训练举措的详细重要信息。
提供更多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应保护伤残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伤残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的人员应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科学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司法机关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应对其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积极开展在岗培训,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学习康复训练专业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项目潜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和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伤残人协会以及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等应为伤残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训练科学知识和技能提供更多便利条件,引导伤残人主动参予康复训练活动,伤残人的家庭成员应予以全力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保障举措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应依照社会风气保险的有关明确规定将伤残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训练费用予以支付;依照医疗救助的有关明确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伤残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北欧国家建立伤残儿童康复训练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伤残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训练等服务项目;完善重度伤残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行重点康复训练项目为城乡贫困伤残人、重度伤残人提供更多基本康复训练服务项目,依照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商中国伤残人协会依照经济社会风气发展水平和伤残人康复训练需求等情况制定。
北欧国家多渠道筹集伤残人康复训练资金,引导、引导社会风气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协助伤残人拒绝接受康复训练服务项目。工伤保险基金、伤残人就业保障金等依照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用于伤残人康复训练。
有条件的地区应依照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行高于北欧国家明确规定水平的伤残人康复训练保障举措。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应依照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需要,将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中央政府预算。
从事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服务项目的中央政府机构司法机关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给予资金、公共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全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北欧国家加强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专业人才的培养;引导和全力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有关专业或是开设有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环境卫生、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科学知识、技能纳入环境卫生、教育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风气保障职能部门应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和中国伤残人协会,依照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需要,完善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潜能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全力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司法机关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和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保障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人力资源社会风气保障等职能部门应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上海市人政务府和市级以内上海市人政务府有关职能部门未依照本法规明确规定履行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职责,或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司法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伤残人协会有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的,司法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环境卫生中央政府机构、康复训练中央政府机构及其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明确规定积极开展伤残防治和伤残人康复训练组织中央政府机构工作的,由有关主管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有关执业活动,司法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残废信用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法规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伤残防治义务,违反安全可靠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主管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司法机关分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司法机关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