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依照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正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照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正和废除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卫星城组织工作、生活自然环境,促进卫星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工程建设,制订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星城内,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要遵守本法律法规。
第三条 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组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管理、专精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星城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组织工作。
省、省上海市人民政府卫星城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管理区域的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管理组织工作。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管理区域的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管理组织工作。
第五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把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应结合邻近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卫生值班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应尊重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值班人员的劳动,严禁妨碍、阻挠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北欧国家鼓励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基层单位和对个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卫星城自然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卫星城中的建筑和公用设施,应合乎明确规定的卫星城外貌国际标准。对外开放卫星城、风景旅游卫星城和有条件的其它卫星城,能结合邻近地区具体情况,制订严于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卫星城外貌国际标准;建制镇能参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卫星城外貌国际标准执行。
第十条 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应维持建筑的干净、耐用。在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市中区的沿街建筑的阁楼和窗外,严禁堆满、吊挂有碍自然环境卫生的物品。构筑或是封闭阁楼要符合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在卫星城中增设广告媒体、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内容健康、外形耐用,并定期维修、修整或是拆毁。
大型广告媒体的增设要请示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后,依照相关明确规定办理手续审核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卫星城中的市政公用公用设施,应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维持公用设施较完整、干净。
第十三条 主要市中区两边的建筑前,应依照须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是偏瓣、花圃(池)、空地等作为分界。
沿街杂草、偏瓣、花圃(池)、空地等,应维持干净、耐用。栽培、整修或是其它工作台留下的泥头、枝叶等,管理基层单位、对个人或是工作台者应及时处理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严禁在市中区两边和公用场馆堆满电子零件,构筑建筑、违章建筑或是其它公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须要,在市中区两边和公用场馆临时堆满电子零件,构筑非永久性建筑、违章建筑或是其它公用设施的,要请示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后,依照相关明确规定办理手续审核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货物运输工具,应维持外形较完整、干净,货运工程车货物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全面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卫星城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堆满整齐,泥头应及时处理清扫;沿街工地应增设护栏或是围布遮挡;停工场馆应及时处理整理并作必要的全面覆盖;竣工后,应及时处理清理和平整场馆。
第十七条 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严禁在卫星城建筑、公用设施以及杂草上爱勤、刻画。
基层单位和对个人在卫星城建筑、公用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其它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卫星城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卫星城中的卫生公用设施,应合乎明确规定的卫星城卫生国际标准。
第十九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卫星城新区开发或是旧区改建时,应依照北欧国家相关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货物运输和处理等卫生公用设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工程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卫星城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用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须要,制订卫生间工程建设规划,并依照明确规定的国际标准,工程建设、改建或是支持相关基层单位工程建设、改建卫生间。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专精人员或是委托相关基层单位和对个人负责管理卫生间的清扫和管理;相关基层单位和对个人也能承包卫生间的清扫和管理。卫生间的管理者能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省、直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制订。
对不符合明确规定国际标准的卫生间,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应责令相关基层单位限期改建。
卫生间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是卫星城污水系统。
第七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增设开放式废弃物地下通道或是废弃物贮存公用设施,并修建清扫工程车地下通道。
卫星城市中区两边、居住区或是人流密集地区,应增设开放式废弃物容器、果皮箱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严禁擅自拆毁卫生公用设施;因工程建设须要要拆毁的,工程建设基层单位要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北欧国家行政管理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市中区、广场和公用水域的卫生,由卫生专精基层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市中区办事处负责管理组织专人清扫清扫。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用场所,由本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清扫。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基层单位,应依照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管理清扫清扫。
第二十六条 卫星城集贸市场,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组织专人清扫清扫。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管理清扫清扫。
第二十七条 卫星城港口客货码头工作台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基层单位责成工作台者清理清扫。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是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废弃物、粪便,由船上负责管理人依照明确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卫星城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货物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人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都应依照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废弃物、粪便。
对废弃物、粪便应及时处理清扫,并逐步做到废弃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卫星城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货物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卫星城,能成立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卫生专精基层单位清扫、收集、货物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省、直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卫星城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要依照相关明确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爱护公用卫生自然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北欧国家行政管理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须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其委托的基层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能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卫星城建筑、公用设施以及杂草上爱勤、刻画或是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市中区的沿街建筑的阁楼和窗外,堆满、吊挂有碍自然环境卫生的物品的;
(四)不按明确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废弃物、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清扫义务或是不按明确规定清扫、处理废弃物和粪便的;
(六)货物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全面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沿街工地不增设护栏或是不作遮挡、停工场馆不及时处理整理并作必要全面覆盖或是竣工后不及时处理清理和平整场馆,影响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的,由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其委托的基层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是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其委托的基层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毁或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一致同意,擅自增设大型广告媒体,影响自然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市中区两边和公用场馆堆满电子零件,构筑建筑、违章建筑或是其它公用设施,影响自然环境卫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毁卫生公用设施或是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卫星城外貌国际标准、卫生国际标准的建筑或是公用设施,由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星城规划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相关基层单位和对个人限期改建或是拆毁;逾期未改建或是未拆毁的,经县级以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卫星城规划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毁,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卫生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公用设施的,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其委托的基层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能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卫生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公用设施,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自然环境卫生和卫生值班人员或是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能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卫星城上海市人民政府自然环境卫生卫生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基层单位或是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卫星城型居民区能参照本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省、直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能依照本法律法规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律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星城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法律法规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